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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认定


通说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可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事留置权就是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债权人享有的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于商事留置权,只在《民法典》第448条但书条款[1]进行了特别规定。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有:1、主体不同。商事留置权主体须为企业,而民事留置权无此要求。2、牵连关系要求不同。民事留置权要求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具有牵连关系,而商事留置权一般不作此要求。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商事留置的主体认定问题。
 
我国《民法典》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定为企业。通常认为,企业为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但是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企业的范围缺乏清晰的指引,导致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不尽如人意,尤其是个体工商户能否作为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这一问题,争论较多。
 
以个体工商户为例,在杭州宝鼎实业有限公司诉桐庐县桐君街道国富家私中心广场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案[2]中,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因原告拖欠租金而留置了原告放置租赁房屋中的货物。法院以被告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个体工商户不能构成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在另一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双向货运信息部运输合同纠纷案[3][1]中,被告也为个体工商户,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商事主体,被告留置货物合法成立商事留置权。不难看出,司法裁判中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商业留置权的主体范围也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应借鉴德国、日本、瑞士的规定,将主体规定为商人,而非限定为企业,至少也应对企业作扩大解释。
 
企业原本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指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在法律层面上,依照不同的标准,企业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以是否为法人为标准,企业可划分为法人型企业和非法人型企业。以财产的组织形式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标准,又可分为公司制企业 、三资企业、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而传统的商人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职业的人,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和商个人。商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合作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商合伙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家庭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商个人包括自 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
 
与商人的范围相比较,民法典中的企业,只包括商人中的某些组织形式,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企业的范围明显窄于商人的范围。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业合作社、公益性的财团法人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民法典显然将这些主体排除在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之外。
 

综上所述,商人之间在持续性营业关系中会产生的大量交互型的债权债务,商事留置权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兼顾交易安全和效率优先。根据司法实践的需求和比较法的经验,贯彻交易安全和效率优先的商法考量,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要件应规定为商人,而非企业。

 


[1] 《民法典》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除外。”
[2] 参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2017) 浙 0122 民初 5491 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浙 07 民终 5591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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