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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一)、(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承

  第五章 物权

  第六章 债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6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一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七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查明外国法律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根据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该国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外国法律: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七)其他适当途径。

  人民法院通过前款规定的其中一项途径无法获得外国法律或者获得的外国法律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该款规定的不同途径补充查明。

  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

  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

  第四条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的,除提交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第五条 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确定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的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提供外国法律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当事人申请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现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线接受询问,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所在国法律对跨国在线参与庭审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出庭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只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不参与其他法庭审理活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查明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经过补充查明或者补充提供材料,当事人仍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三)外国法律的内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律查明办理相关手续等所需时间确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期限。当事人有具体理由说明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外国法律而申请适当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视情可予准许。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外国法律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外国法律的查明过程及外国法律的内容;人民法院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应当载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查明外国法律的费用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上述合理费用的负担。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二)》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党的二十大提出,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肩负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重要职能。

  外国法律查明是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环节,也是长期制约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的一大难题。随着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持续推进,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涉外民商事案件所涉国家、地区和法域明显增多,案件审理涉及外国法律查明的情形越来越多,准确查明外国法律的司法需求持续增长。

  但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对外国法律查明作了原则性规定,外国法律查明的规则不完善、程序不清晰、可操作性不强,致使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外国法律“查明难”、查明率低、查明时间长的问题非常突出。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各地法院查明外国法律实践存在标准不统一、说理不充分、认定不正确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应废止,其关于外国法律查明途径的规定不再适用。调研过程中,各地法院建议,应尽快就外国法律查明制定司法解释,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完善的查明规则,确保人民法院准确查明外国法律。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外国法律查明实践经验,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解释(二)》。《解释(二)》的发布,是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完善外国法律查明制度,规范外国法律查明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依据,对于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二)》制定的原则

 

《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外交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严格依法原则。除《解释(二)》之外,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中涉及外国法律查明的主要包括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二)》在制定过程中,严格遵从法律适用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立场,融合其他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坚持传承、系统理念,总结实践发展经验,借鉴域外先进做法,对外国法律的查明责任、查明途径、查明程序、查明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系统完善。

 

  坚持司法为民原则。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是人民法院历来坚持的根本立场。《解释(二)》以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将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贯穿其中。《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努力查明外国法律,不得将应由法院查明的责任转为由当事人提供,不得简单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在当事人具有提供外国法律的义务时,如果当事人有具体理由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人民法院应视情准予当事人延期提供。

 

  坚持务实管用原则。长期以来,外国法律查明难、认定难,耗费时间长,从事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对于查明外国法律存有畏难情绪、不会查明。《解释(二)》坚持问题导向,“对症下药”,从务实管用的角度设计条文内容,提高一线法官查明外国法律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解释(二)》大大拓宽了外国法律查明的途径,不仅增强了查明途径的可操作性,而且开放式规定其他适当途径均可利用。同时,《解释(二)》对于外国法律的查明程序进行了细化,对于外国法律的审查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和统一。

 

 《解释(二)》的主要内容和亮点

 

  《解释(二)》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查明责任不清、查明途径单一、查明程序不规范、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长期制约外国法律查明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系统规范。

 

  一是明晰外国法律的查明责任。对于查明责任,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查明外国法律,“由当事人提供”只是我国法院查明外国法律的途径之一。法律规定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当事人负有提供义务,在于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对外国法律更加熟悉,由其提供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针对实践中部分法院存在混淆查明责任和查明途径的错误认识,《解释(二)》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人民法院有查明外国法律的责任,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负有提供外国法律的义务。同时,《解释(二)》第二条明确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亦不排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并于第二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由此形成清晰完善的以法院查明为主、当事人提供为辅的查明规则。

 

  二是拓展外国法律的查明途径。我国法律对外国法律的查明途径没有明确规定。《解释(二)》在总结原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于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查明外国法律的七种途径。一是由当事人提供,这是最常见的途径;二是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三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四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五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六是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七是其他适当途径。

 

  三是明确查明外国法律的程序和提供形式。《解释(二)》第三条首先对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范围作了规定,包括具体规定、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内容,如果外国法律为判例法时,还应当提供判例全文。为减少无效劳动,提高查明外国法律的效率和准确性,《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在查明外国法律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确定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的范围。当然,前述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内容,并不限制当事人继续提交有关外国法律的学术著作、学理阐述等参考辅助资料,或者其他对外国法律的理解与适用的意见等。

 

  此外,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出具外国法律意见的,《解释(二)》第四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强化对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的专业性、中立性要求,规定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在提供法律意见的同时,还应当提交资质资历证明、身份证明和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等。

 

  四是明确审查认定外国法律的程序。外国法律是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的准据法,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理解与适用进行充分辩论。在此基础上,《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可以出庭协助查明外国法律。一方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法律专家出庭作出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五是明确审查认定外国法律的标准。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外国法律,如何确认其真实性并予以准确理解和适用,历来是涉外民商事审判的难题。《解释(二)》第八条分三种情形作出规定。第一项是对《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的强调,即“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第二项对当事人有异议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一方面,为防止当事人以对外国法律有异议为由拖延诉讼,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需要说明理由;另一方面,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补充查明或补充提供材料的方式解决异议。第三项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和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对于生效裁判已经查明认定的外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外国法律有可能被修订、废止,因此规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是明确裁判文书必须记载查明外国法律的过程。《解释(二)》第十条要求裁判文书中应当载明外国法律的查明过程及外国法律的内容,如果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则应当载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七是明确查明费用的处理原则。我国法律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明确查明外国法律的费用为诉讼费用。鉴于此,《解释(二)》第十一条就当事人将查明费用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时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约定法律查明费用负担的,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当事人主张,结合外国法律查明情况和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合理的查明费用。

 

  八是明确港澳法律查明的参照适用规则。在涉港澳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需要查明港澳法律。《解释(二)》第十二条对查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参照适用本解释作了规定。《解释(二)》规定“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进一步建立各类新型的法律查明途径及合作机制预留充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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