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波动不一定都构成情势变更
发布时间:
2023-09-27
价格波动不一定都构成情势变更,也不一定都属于商业风险,需结合个案分析。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房价疯涨,这是一个超越当事人的预见情况,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若价格上涨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当然不适用情势变更。但对此仍有不少争议,因此,笔者围绕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进行了简单梳理。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满足以下条件:
1.客观条件: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即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通常指的是正常商业风险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2.主观条件:情势变更事实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若可归责于第三人,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3.时间条件: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换言之,合同成立之前、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以及迟延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势变更事实均不适用此制度。
4.核心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作为核心要件,实务裁判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往往对此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5.限制条件: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按照风险自负的原则,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我承担。如物价变化、消费者观念发生变化等。其发生的因素或许会与情势变更有所相同,这也就导致实务中难以区分二者,争议较大。但是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不同,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是或者能够预见到的,且商业风险发生的原因通常可归责于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或者是商业风险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综合考察审慎得出结论。有的场合涨价很可能属于商业风险,而有的场合,价格在别人看来不太剧烈的波动,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构成致命的打击,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1.行为义务: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对方先行协商,对方负有协助义务。
2.当事人申请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解除合同。
3.损失承担:情势变更制度并不当然免除责任,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依照公平原则酌定双方的损失分担。
4.合同解除日: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决之日,而非受不利影响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
通常而言,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房价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根据安妍、邵庆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除此以外,其他合同纠纷中,价格上涨是否一定构成情势变更,还需要结合上述适用条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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