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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是否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从罪刑法定的原则来进行分析:

  受贿罪在刑法条文中只规定了“财物”,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由此,“财产性利益”也正式以罪刑法定的方式列入。那么,问题的核心点就在于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

  《解释》还规定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装修房屋、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可以看出,该规定的物质利益或者说财产性利益的要求是“可以折算为货币”或者“需要支付货币”。控制权也是一种管理权,而管理权无法与货币相折算,通过管理可能会亏损也可能会盈利,但管理本身是无法等同于货币的,也没有办法等同于货币。这也就是无法将管理权或者控制权列入贿赂犯罪对象的根本原因。因此,以控制权和管理权为依据定贿赂犯罪,则与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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