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如何规制网络侮辱行为
发布时间:
2024-05-27
目前,我们已处于网络时代,互联网的发展的确带来了很多便利,但也同时孕育了很多网络不良行为,尤其是网络侮辱行为。网络侮辱行为,指的是通过网络平台,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诽谤、恶意中伤等。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匿名性、包容性,为非理性和片面情绪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同时,网络的普及和异化趋势使得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同时也增加了这些网络暴力言论的危害性。比如武汉某校园学生被撞死,其母亲因难以忍受网络侮辱评论而选择坠楼身亡,又比如杭州一位染粉色头发的女硕士不堪忍受网络评论而走上了绝路。
我国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网络诽谤行为的相关内容,但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没有特别的规定。当下刑事法律体系建立的背景是以物质社会为基础,在应对网络违规行为时,它难免显得捉襟见肘,其固有的不足日益凸显。
对于网络侮辱行为实施刑法规制时,可综合考虑以下三要素:
(1)界定行为主体。网络侮辱行为的参与者众多且行为自发,类似于聚众哄抢罪中的“不特定多人自发聚集参与哄抢”的情形,我们可以参照聚众哄抢罪的罪状描述,将“积极参加者”身份作为网络侮辱罪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志之一,以便有针对性地打击犯罪。
(2)明确网络侮辱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网络空间中的时空存在延伸或移位的特点,导致网络侮辱行为随时间累积并逐渐发酵。这种行为的节点与结果节点分离,可能引入其他因素,使得确定侮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变得复杂。为了准确判断网络侮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从规范层面出发,综合考虑初始侮辱、介入侮辱以及它们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和异常性等因素。
(3)制定“情节严重”标准。尽管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网络侮辱行为作出具体明文规定,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认定“情节严重”。不过注意的是,此条解释在判定“次数”时,过度重视数字化标准,如“点击量”“查看量”“分享量”等。此做法适用于侮辱行为时,尚不全面。网络侮辱对个人名誉权益的损害是不可能单凭数值来衡量的,应更侧重于实质,考虑该行为是否降低了受害人在社会上的声望及对受害者的损害。
时代在发展,网络社会行为结构与行为结果也不断变迁,我国刑法若对网络领域一再过分坚持谦抑性原则,并不妥当,我们需要构建与网络侮辱犯罪特点相匹配的构成要件与公诉启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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