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赔偿款项下的可得利益,应作限缩解释
发布时间:
2023-09-06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由于长期形成的弥补损失规则深入人心,基本思路是补偿损害,也就是对实际发生的损失给予弥补,填平损失;对于可以获得的利益,默认是不支持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可得利益”为关键词检索民事判决书有 87410篇,而整个有记录以来的民事判决书共有39745883篇,涉及“可得利益”的案件仅占比0.2%,那么“可得利益”获得支持的案件可能更少。(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2023年9月6日访问。)
这是因为可得利益损失获得违约方的赔偿需满足可预见性和确定性这两个前提。而实践中,可得利益计算范围争议较大,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负担也较沉重,难以直接确定出可得利益的数额。若可获得的利益客观存在且能够计算,法院有可能会支持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但也不会采取完全赔偿的原则,出于市场风险、双方过错程度、损益相抵、减损规则等因素的考量会酌情支持一定比例的可得利益损失。
(1)损失计算截至日:合同解除日,而非合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
在具体的合同纠纷中,若可获得利益包括合同解除之前产生的部分和合同解除之后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产生的部分,那么按照《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因为不履行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履行后可获得利益,应当将可获得利益限定在违约时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可以按照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获得利益计入损失赔偿款项,合同解除之后的部分收益就被排除在外。
损失赔偿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但背后的逻辑是一致的,都强调赔付标准——损失。依照《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条文中也能够看到违约金获得支持的标准——损失。损失是核心,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没有惩罚性赔偿,对于将来要获得的利益不予支持的根源。我们对于过去发生的实际损失(有的变成没有了)以及过去发生的确实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的确实可以有),这两部分是支持的。但是对于合同解除以后将来未实现的未发生的可获得利益,会认为不属于损失的范围。因此,也应当对可获得利益进行限缩解释。
(2)可得利益计算排除范围:不可预见的损失、超正常水平利润、因违约而受益的部分以及守约方过失导致的损失。
《民法典》584条前半段规定是完全赔偿原则,强调以净利润损失为限。后半段是对可得利益计算的限制,强调可预见性,排除了不可预计性的损失,不包括超过正常水平之利润。《民法典》第591条、59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从这两条来看,守约方负有减损的不真正义务,鼓励受害方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如替代交易、及时修复等措施,将损失赔偿限定在较短的一定期限内计算。还排除了守约方的过错损失,这都是对可得利益的范围进一步限制。
除此之外,《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第23条还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损益相抵规则。该规则虽然规定在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当中,但并非仅能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这本质上也是在限制可得利益的范围。
对可得利益损失作限缩解释,限制其计算范围,系合法的也合乎情理,紧紧贴合损失填平规则及公平原则,充分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合理预期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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