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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的笔录未经法庭出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送达起诉书副本时,
被告人的笔录未经法庭出示,
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所做的工作笔录,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出示、举证和质证。这一点法律程序规定得很清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庭审常识。倘若一份所谓的供述内容从未出现在法庭上,被告人、辩护人,包括公诉人都没有看到过审判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的所谓供述,并最终用此所谓证据来定案,这严重剥夺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法定辩护权利,严重影响了庭审的程序正义,也势必会影响到判决的实体正义。实体正义要靠程序正义来保障,但此保障缺位了。

 

另外,对于审判人员所做的工作记录(包括但不限于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对被告人做的笔录),能否视为指控的证据,其实是有很大疑问的。如果审判人员的工作记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最终又由审判人员自己来决定是否采信,这样的认识和操作存在天然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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