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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及检验报告等不能取代司法鉴定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能够进行司法鉴定和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不应用价格认定及检验报告等方式予以取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组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怎么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的问题在回复西藏林芝市米林县法院中明确:

 

第三,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存在争议,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与发改委、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工作沟通中,目前较为倾向的意见将其视为“准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具有更多鉴定意见的特点。根据发改委2016年《规定》第2条,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从自然属性上看,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和认知活动后形成的主观认识记录,更类似于鉴定人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

 

第四,关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层面沟通,我们认为,可以适用下列规定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2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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