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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在行为对象上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1)公款以及(2)特定款物,挪用非特定的公物都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1)公款,很好理解,不过多解释;

 

(2)“特定款物”即用于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明确,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

 

同样,公款很好理解,公物也很好理解,难点就在于以公共财产论的个人财产的范围,而这一难点,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侵犯对象的范围很窄,为公款以及特定款物;贪污罪侵犯对象的范围很宽,公款、公物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

 

另外,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使用权;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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