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案处理的优劣
发布时间:
2023-08-28
分案处理是刑事实务中较常见的办案方式,其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称法,侦查阶段称为“另案处理”,起诉与审判阶段称作“分案起诉”“分案审理”,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将“另案处理”定义为:“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一、分案处理之优
分案处理的做法并非我国原创,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程序均有所规定,其最大优势在于实现司法公平,提升诉讼效率。我国办理刑事案件始终坚持一案处理为原则,分案处理为例外。分案处理作为例外,常出现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等较易出现涉案人数众多的大规模案件中,能够有效减轻办案机关负担,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有助于查明每个小案件的犯罪事实和责任。
二、分案处理之劣
当前我国分案处理机制存在立法分散、标准模糊、功能异化等问题,加之内外监督不足,不仅未达到分案处理的理想效果,反而引发了诸多问题。
首先,现有关分案的规定多分散在各类司法文件中,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并且分案标准太过笼统,不甚明晰。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第220条中使用了“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法院经审查认为”等抽象用语,弹性大,难以准确界定。宽泛的分案标准可能会损害当事人权利,不当扩大分案处理的适用范围。
其次,质证权与辩护权受到了损害。分案后,后案辩护人不仅阅卷困难,无法查阅到全部证据材料,其与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也难以保障。虽然《新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但是何为“有必要”取决于法院的单方决定。为了避免出庭对质后可能会出现前案事实认定瑕疵甚至错误的风险,审判机关允许同案犯到庭对质的可能性并不高。当前案已判决生效,而后案尚未审判的情况下,后案法官倾向于“拿来主义”,肯定前案裁判的既判力,完全采纳前案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并参考前案的量刑结果。这无疑削弱了被告人的对质权与后案的辩护权。
最后,我国分案处理在适用中还存在功能异化和滋生腐败的潜在风险。一方面,分案处理机制变相成为入罪工具。当案件证据材料只有被告人供述时,办案机关通过分案处理,将同案犯的供述转变为本案证人证言,以此可规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量刑”的证据规则。另一方面,分案标准模糊,给了部分办案人员腐败的机会。有的办案人员为谋私利,滥用分案权力,以同案犯在逃为名,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不立案侦查,致使某些“另案处理”案件变成了“另案不理”。最典型的莫过于2002年广东省江门地下钱庄洗钱案,连卓钊作为钱庄的主要出资人,在公安部原部长助理郑少东的干涉下,此案判决书中其被标为“另案处理”。之后,连卓钊顺利潜逃至香港,直至2008年郑少东案发才最终被捕。除此之外,为减轻压力,控方常将案件拆开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在上级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各下级人民法院再开庭审理。这种“刻意为之”的作法,严重违反了《新解释》第15条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出现了形式上二审实质一审的乱象,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违背了我国两审终审原则。
三、分案处理的改进模式
分案处理作为一种特殊或必要情况下适用的办案方式,存在的问题当然远不只上述的几种,限于篇幅和能力,不再展开。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就在于立法不完善及监督不力,因此,有必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需加快立法,明确适用标准。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系统规定分案处理的相关问题,明确并案处理为主,分案处理为辅的原则。可以借鉴《指导意见》的列举式规定,但要避免“更为适宜”等抽象用词,严格限定分案处理的适用情形和不适用的情形。当分案处理难以发挥自身优势时,应优先合并处理。
第二,赋予当事人分案申请权及异议权,畅通分案处理救济途径。我国是职权主导型的分案模式,分案审理决定一经法院作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此做法欠妥。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且并案处理并非绝对完美,若当事人认为并案处理可能会损害其重要诉讼权益的,应赋予其向办案机关提出分案处理的请求。办案机关经审查在限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及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若认为办案机关分案不当的,当事人也应有权向决定机关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或向其上一级办案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需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由于侦查阶段的分案处理最为常见,问题也频发,因此有必要对侦查阶段的另案处理加强监督与审查。侦查机关在作出分案决定之前,应先经检察机关的批准。将分案处理申请权和决定权相分离,由检察机关批准,经批准后侦查机关才可作出另案处理决定。此模式不仅有利于防范侦查机关的分案随意性,还可以使检察机关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案件事实,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
第四,需保障质证权与辩护权。在分案审理中接受审判的被告人,其辩护权受到的影响较大,尤其是质证权利容易受到损害。办案机关应充分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使辩护人能查阅到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或关联案的完整卷宗。法院还应确保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能够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者未经质证的证言,法庭无法辨别其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庭要慎重地对待“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所作的不利于本案被告人的“证言”。此外,在前案裁判生效而后案未审理的情况下,前案生效判决不能直接对后案的事实认定及量刑产生拘束力,后案法院仍应以重新质证、重新审查判断事实和证据为基本原则,不能径直引用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一页
下一页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新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