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报告

Performance report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规制路径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分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照约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后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义务,《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对公司的补缴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这是股东在行为法上的责任。而在组织法层面上,公司亦可采取种种手段限制股东权利,从而使失衡的权利义务回复到“不正常”的平衡状态,倒逼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恢复权利的圆满,相对于行为法责任来说,组织法上的责任更影响股东在公司中的存在。
 
一、限制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
 
投资者投资的目的即在于获得收益回报,股东尤其是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分配利润请求权可以说是其最看重的权利。《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限制股东的分红权是公司规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定手段。但公司作为内部自治的商事组织,法律也留了一个口子,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一、二、三审稿中,该项规定均予以保留,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公司通过限制股东分红权来保护资本充实是持一贯的肯定态度。另外需要补充的是,股东只要在公司正式分红前出资到位即可参与此轮分红,在时间上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除限制分红权外,根据《公司法》186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阶段分配剩余财产时,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此处的出资比例应当限制解释为实缴比例,因为如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则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还能从公司获利,显然是不合理的。总结起来,股东若违反出资义务,在经济层面,公司可以限制其分红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
 
二、增资优先认股以稀释瑕疵股东股权
 
除经济利益上的限制外,《公司法》第34条亦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如此,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增资扩股并优先认股的方式稀释掉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出资额),由于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额行使表决权,稀释掉股东的股权(出资额)也就等同于稀释掉其表决权,瑕疵股东在公司中经营管理地位将受到影响。
 
然而,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个悖论,即公司决定分红或者增资都需要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而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形成的局面是,大股东存在出资违约行为,但是阻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不通过关于分红或增资扩股的决议,小股东可能就无法实现限制违约股东的目的。
 
三、除名制度的相关适用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就是除名制度。但是除名作为对股东最严厉之规制,在现行法规范下,需满足诸多条件,也有细节问题需要关注。
 
首先,公司所除名股东必须是全部未出资,股东尽管抽逃大部分出资,但若仍有少量资本留存于公司,也不应适用除名制度。其次,在程序上,(1)公司应当先发出催缴通知,即要履行催告义务,而不能直接解除股东资格;(2)公司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被除名的股东对该事项应无表决权,这也是当然解释;(3)被除名股东若认为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也可提起撤销决议之诉进行救济;(4)公司决议除名后,在未履行出资所对应之股权未注销或者他人未购入之前,被除名股东仍然要承担责任,防止股东与公司勾结,通过“主动除名”的方式逃避责任。
 
结语与展望
 
投资人认缴出资即可获得股东的身份,但在违反出资义务时,公司却不能轻易放弃该笔投资。因此,公司的规制手段是一个层次渐进,由浅入深的过程,先限制权利,再剥夺资格,以期维持资本充实与经营管理。
 
值得期待的是,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将规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手段设置的更加灵活,必将更有利于保护公司的权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4页。
2.《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 第52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联系我们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国际C座9层

咨询电话:010-65008050

网址:http://www.tx-honor.com

邮编:100020

关注微信公众号


Copyright © 2023  北京天勋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 SEO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