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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理由虚假并不一定符合诈骗罪中的“诈”



民间借贷中通常借款人会向出借人提及借款的用途或者解释为什么要借款,这都很常见。但这样的解释和提及,很可能并不属实,可能会碍于隐私或者其他不触及原则的原因。大多数时候出借人同意借款的核心也不在于借款人所提及的是A理由还是B理由,基本上是认可借款的人而并非借款人所说的理由。

 

那么,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时的理由并不属实,是不是一定构成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呢?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混乱。我们的观点认为,如果借款之时的借款理由不构成决定出借款项之必然因果关系中的“因”,则借款理由也就不符合诈骗犯罪中的“诈”,因此,因果关系非常重要。切不可将不构成出借原因的借款理由认定为欺诈行为。这也是区分正常的民间借款与诈骗犯罪的核心点。

 

将(真)借款认定为诈骗犯罪毫无法律和道理可言,而且这样的思维极其可怕。如果可以如此错误适用法律,扩展到只有虚假而不加区分对待的话,那所有欠钱不还的人都是诈骗,因为说好的时间没有还,所以是虚假,所以是骗,这样的逻辑是根本错误的。

 

假定借钱的时候虚编了一个理由从而让朋友借钱给自己,这在日常生活中太常见了,就算是虚假的行为和理由,但目的是为了借钱,而不是骗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尽管有一些虚假的理由来借钱,也绝不能认定为诈骗。很多诈骗案件中,出借人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借款,不管你的理由成不成立,信任你就愿意借钱,理由是不是事实根本就不在乎。这样的案件事实和借款事实,定诈骗犯罪是不妥当的。

 

因此,在属于真借款的情况下,尽管可能有些借款时的理由不真实,但并不能改变借款的性质。否则,对民间借贷原本法律并无要求的借款用途而强行要求“专款专用”,如果违反所谓的“专款专用”就定诈骗犯罪的做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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