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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手机定位、电脑定位、调取通话记录是否属于技术侦查措施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手机、电脑等已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日常工具。在使用这些工具时,自然会留下相应的印记,形成通信记录及使用痕迹。在侦查过程中,获取搜集此类证据是否属于技术侦查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若一个侦查手段被界定为“技术侦查”,则必须经过特定的审批手续请公安或者安全机关执行,以充分实现保障人权的基本目的。[1]
 
技术侦查措施就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且经过严格审批程序所采取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部分学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本质特征在于技术性、秘密性和强制性。[2]另有学者认为技术性、秘密性和强制性实际上都不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本质属性,立法上之所以提出并规范“技术侦查措施”,主要是因为此类高科技侦查手段,涉及对公民通讯自由权、隐私权长时间、持续性的干预和限制。这种长时间、持续性的监控,因对公民立体式、全方位、笼罩性的监控而威胁到法治国家存在的根本,进而有使法治国家倒退回警察国家之虞。因而,法治国家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规范,以保障公民人权。[3]
 
具体而言,对于获取手机定位、获取电脑定位、搜取手机短信、调取通话记录是否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是否需要遵守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应规定有以下观点:
 
第一,关于手机定位和电脑定位是否属于技侦措施,有两种意见。一方面,部分学者认可技术侦查措施技术性、秘密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要求,认为手机定位和电脑定位是指,通过科技手段借由嫌疑人的手机或电脑获取嫌疑人位置的这种方式,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应属于上述所言的行踪监控类的监控行为,是技术侦查的一种;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手机定位和电脑定位不属于技术侦查手段。尽管获取手机定位和电脑定位也需要利用技术设备对手机讯号、电脑讯号进行跟踪、监控,但却无需“侵入”手机的通话过程和内容,属“非侵入式”监控措施。这种“非侵入式”监控措施,实际上并不会对公民的基本人权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干预或限制。虽然亦涉及技术手段的使用,但因为并未对公民的基本人权构成实质性的干预或限制,因此,根本无需纳入“技术侦查措施”的范畴予以规范。
 
同时,就域外经验而言,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收集嫌疑人的位置信息不造成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侵害。因为犯罪嫌疑人进入公共场所,就代表向其他人分享了他的位置信息,因此警察利用手机、电脑定位,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警察长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位置进行监控,记录,则构成对嫌疑人隐私权的侵害。鉴此,综合而论,手机、电脑定位是否是技术侦查措施,要看对隐私权的侵害程度而定。
 
第二,调取通话记录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一方面,技术侦查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通话记录的调取是由通讯公司采用相关技术设备所采集,该证据的形成并不需要动用公安机关专门的技术侦查装备,与侦查机关无关;另一方面,侦查机关调取通话记录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4]规定的取证协助义务,是向第三方调取证据,而非技术侦查相关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手机、电脑被扣押后,侦查机关检索、获取短信内容、聊天信息、通话记录及获取计算机中的存储信息,均属于虚拟空间的搜查,不属于技术侦查,因而无需适用技术侦查程序。[5]
 
 

[1] 参见陈厚楠:《通信记录证据审查要点及运用方法》,载《检察日报》。

[2] 参见兰跃军:《比较法视野中的技术侦查措施》,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期,第67页。

[3] 参见万毅:《解读“技术侦查”与“乔装侦查”》,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186页。

[4]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5] 参见刘梅湘:《监控类技术侦查措施实证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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