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报告

Performance report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解读——预约合同、合同效力、撤销权篇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2023年12月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并施行,把握理论,回应实务,亦有中国特色。

 

一、预约合同的实质认定与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的合同,民法典列举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表现形式,但在实践中,还有诸如意向书、备忘录等协议,目的也是在于促成有关主体进一步达成正式合同,其是否构成预约合同,是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对此,最高院坚持实质认定大于形式判断的思路,认为意向书、备忘录等如果仅仅表明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向,则不构成预约合同。但如果具备了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内容具体确定,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且表明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则也应认定构成预约合同。

 

另外,关于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理论与实践上存在“应当磋商说”和“强制缔约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认为预约合同仅产生继续磋商义务,不能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后者则认为预约合同可产生强制缔约的效力,由法院的判决代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防止不诚信行为。对此,《解释》持保留的态度,仅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须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没有规定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是否可以采取强制履行的救济方式。值得期待的是,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在起草,或许会对意思表示进行强制执行有所涉及。

 

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区分

 

在曾经的《合同法解释二》中,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制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解释》没有继续采用这一表述,而是具体列举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五种情形。

 

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之所以如此表达,其一,部分强制性规定的性质难以区分,没有形成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可操作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中有时裁判尺度不统一。其二,在有的场合,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是裁判者根据一定的因素综合进行分析的结果,而不是其作出判决的原因。其三,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提出以来,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被认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最高院没有继续采取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回应现实需求。同时,负责人也指出,《解释》这样规定,不妨碍民商法学界继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标准的研究。最高院也乐见优秀研究成果服务审判实践,共同解决这一世界难题,共同助力司法公正。可以看出,该条解释回避了学理上复杂的争论,是中国裁判者们以解决实务问题为导向,提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方案,适应我国当下审判工作出现的问题,也保留了继续积极探索的态度。

 

三、行使撤销权不再适用“入库”规则

 

在《解释》出台之前,关于债的保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的处理比较简便。而在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后,财产的归属问题曾有过争论,有论者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后果应当适用“入库”规则,即财产重新归属为债务人,从而实现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18号: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23号)中,最高院撤销次债务人东北电气与债务人沈阳高开之间股权置换合同,双方互相返还,而非向作为债权人的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偿债。另外有论点认为应使用优先受偿规则,即特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可以直接取得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以期鼓励债权人积极行权保护自身权益。

 

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是《解释》在起草关于合同保全部分时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解释》第46条阐明,“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此,最高院一改之前指导案例采取的“入库”规则,允许主张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返还财产的债权人就财产价值优先受偿,尽可能减少诉累,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实现撤销权诉讼的胜诉权益。

 

 


①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5日。

 ③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72页;崔建远著:《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3页

 ④谢鸿飞著:《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8页;徐山平:《债权人撤销权入库规则质疑》,载《求索》2006年第5期;李向前.:《论债权人的撤销权[》,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

 


联系我们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国际C座9层

咨询电话:010-65008050

网址:http://www.tx-honor.com

邮编:100020

关注微信公众号


Copyright © 2023  北京天勋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 SEO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