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语境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24-01-25
《刑法修正案(十二)》在民营企业贿赂犯罪及勤勉犯罪方面进行了侧重规定。在犯罪主体方面的把握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即可能存在认定不准确的“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准确进行把握。
刑法中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涉及到不同性质的企业、公司及上市公司有关的条文中。
如:
《刑法修正案(十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一、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条文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应当等同于公司法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语境下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相对广泛的概念,甚至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认定是否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一认定,从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来讲,自然无可厚非。但是,对于拟追究刑事责任的涉嫌犯罪行为是否能引用公司法的规定呢?答案应该是不能的,至少是不准确的。
刑法语境下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并且应当本能对公司自治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进行独立判断。这应当是一项需要遵守的认定规则。这也是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重要区别。
至于如何进行实质性判断,可以考虑从真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从几个维度综合进行判断。这些维度可以包括书面的静态材料、公司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管理行为是否是高级、公司治理层和管理层的会议及行动、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等方面。假设太过依赖公司法的规定,就会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造成破坏,这是需要予以注意的。因此,刑法语境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性的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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